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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利娜与张庆彪、程崇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娜,张庆彪,程崇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050号原告:韩利娜,女,1979年4月4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庆彪,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程崇谦,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697247533。负责人:布占锋。委托代理人:安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利娜诉被告张庆彪、程崇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彪、程崇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元,车辆损失251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257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10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庆彪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马颊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时,与沿惠民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索小卫驾驶的原告车辆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45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庆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索小卫、胡晓芸、宋弈辰无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张庆彪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庆彪、程崇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原、被告对上述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2016年11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3.原告车辆维修花费中的24800元无异议。4.豫J×××××号事故车辆系程崇谦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420元是否应当赔偿;2.座椅维修费300元是否应当赔偿;3.拖车费是否应当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当天医疗费票据两张,一张名为韩利娜140元、一张名为索当当28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利娜在医院花费的检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索当当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关于座椅费:原告提交郑州市××区中兴汽配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座椅3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原告提交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中仅显示维修费用24800元,且是在河南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结算、出厂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在此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另外在郑州市××区中心汽配中心对座椅进行维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请求的座椅维修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系原告维修车辆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韩利��的财产损失共计251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2314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利娜损失25140元。二、驳回原告韩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由原告韩利娜负担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