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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字第8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189沭阳县天成海绵厂与沭阳三正工贸有限公司、郑金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沭阳县天成海绵厂,沭阳三正工贸有限公司,郑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字第8189号申请执行人沭阳县天成海绵厂,住沭阳县扎下工业园区(砂厂饭店向东1000米),机构代码:913213226896249985。被执行人沭阳三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沭阳县张圩乡工业园区。被执行人郑金玉,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51岁,朝鲜族号码230828196510256082,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沭阳县天成海绵厂与被执行人沭阳三正工贸有限公司、郑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1406.5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车辆未得到实际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 判 长  杨光阳审 判 员  何占付代理审判员  庄宜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