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国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国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341号原告:王军,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国珠,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王军与被告刘国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国珠向原告王军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7625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欠款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国珠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军于2011年初一直给被告刘国珠的工地提供吊机服务,但是被告刘国珠一直拖欠原告王军吊机费30000元,该款由被告刘国珠于2011年4月26日写下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10月底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刘国珠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王军支付欠款。原告王军多次催讨,被告刘国珠仍一直拒绝支付。所以原告王军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军与刘国珠于2011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由王军为刘国珠提供吊机服务,吊机驾驶员亦由王军提供,双方约定按日计算承揽价款。2011年4月26日,刘国珠向王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军吊机费叁万元整,十月底归还”。后刘国珠一直未能给付王军上述欠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军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刘国珠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国珠应当按约及时足额给付承揽价款。原告王军现诉请的承揽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珠给付原告王军承揽价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承揽价款30000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承揽价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刘国珠负担。该费原告王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刘国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缪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