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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与廖尚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廖尚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1民初719号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住所:廉江市青平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47277。法定代表人:邹才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永全,廉江市供销合作联社干部。被告:廖尚国,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余春,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许芳,男,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廖尚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恒志、严永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125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廉劳人仲案字[2016]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12584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该案仲裁申请时并未就生活补助费作出请求,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超出被告的请求范围,该项裁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廖尚国辩称,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廉劳人仲案字[2016]49号,认定事实清楚,支持给我生活补助费12584元,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决第2项的裁决完全在我的请求范围内,应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申请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廉江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批转供销社改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供销社的改革已经进入到实质性的程序;三、廉江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供销全面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青平供销社已经根据廉江市人民政府的通知进行改制;四、廉江市供销合作社(2004)08号文及青平供销社全面改革实施方案,证明青平供销社已按实施方案改制,经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实施了该方案。被告廖尚国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青平供销社全面实施改革补充方案以及讨论稿,证明青平供销社的实施方案和提供的方案不一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没有经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质证,对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尚国于1979年7月开始在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工作。2001年11月20日廉江市人民政府发文《同意市供销社全面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廉府函[2001]48号),同意廉江市供销社全面改革实施方案,其中人员安置办法的第1条“供销社企业改革实行关停、转让、拍卖,干部职工全员解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3条“被遣散的人员,原固定职工,按连续工龄每年600元的补偿金作为安置费。……合同制工人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其连续工龄每年500元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今后由个人继续向社保局投保,费用自理,投保工龄可连续计算。……”同年11月30日,廉江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批转供销社改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廉府[2001]40号),由市政府成立廉江市供销社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具体指导和协调供销社企业改革工作,并对改革中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从2004年1月开始实行改制,到2004年12月基本结束改制。按改制方案,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廖尚国的补偿工龄为22.5年,按照每年工龄补偿600元的标准执行,应补偿13500元。企业改制后,大部分人员签字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廖尚国认为补偿金标准太低,没有领取,也没有与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解除劳动关系,自2004年开始没有参与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工作。廖尚国与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因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廉劳人仲案字[2016]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应按《廉江市供销社全面改革的实施方案》及《青平供销社全面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确认的金额13500元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廖尚国;2、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应支付廖尚国生活补助费12584元;3、驳回廖尚国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送达给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对第二项裁决不服,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被告廖尚国系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的员工,但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已改制结束。且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改制所依据的是廉江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同意市供销社全面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廉府函[2001]48号)、《关于批转供销社改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廉府[2001]40号)等文件,且供销社改制的组织机构是市政府成立的廉江市供销社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的改制不是企业主导的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廉江市青平供销合作社。本裁定为一审终审,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雪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