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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与陶焕春、赵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陶焕春,赵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436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赵华,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焕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建华,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以下简称金谷龙谷支行)与被告陶焕春、赵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峰;被告赵雪魁、付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罚息)81883.3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以及支付利息(罚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对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陶焕春、赵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焕春、赵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9.74,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陶焕春、赵建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焕春、赵建华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城区八一市××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3.09平方米,产权证号:呼房产证新城区字第20141351**、呼房产证新城区字第20141351**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陶焕春、赵建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十分不配合原告的债权清收工作,毫无还款意愿。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陶焕春、赵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陶焕春、赵建华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171B02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7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陶焕春、赵建华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抵字第02171B02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房屋设定抵押,坐落:新城区八一市场龙海商品楼10号楼1至2层19号,面积83.09平方米,权利证书标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4135143、2014135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和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发生违约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证书编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41351**号。被告陶焕春、赵建华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于同日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陶焕春、赵建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10711.55元,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陶焕春、赵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期外罚息共计81883.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焕春、赵建华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171B0201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抵字第02171B0201号《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陶焕春、赵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陶焕春、赵建华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的期内利息、期外罚息共计81883.38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7.5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除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陶焕春、赵建华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焕春、赵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陶焕春、赵建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陶焕春、赵建华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的期内利息、期外罚息共计81883.38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7.5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陶焕春、赵建华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陶焕春、赵建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焕春、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的期内利息、期外罚息共计81883.38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7.5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坐落:新城区八一市场龙海商品楼10号楼1至2层19号;面积:83.09平方米;权利证书标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1、X**号;权利证书编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焕春、赵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