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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成丽、黄恒禹诉被告陈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丽,黄恒禹,陈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987号原告:沈成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恒禹。法定代理人:沈成丽,系黄恒禹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军。原告沈成丽、黄恒禹诉被告陈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丽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被告陈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丽、黄恒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雷军赔偿原告沈成丽各项损失52819.45元;2、判令被告陈雷军赔偿原告黄恒禹医药费618.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3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雷军驾驶皖AB57**号二轮摩托车从龟山路银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路驶出上斑马线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沈成丽驾驶的沿龟山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沈成丽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恒禹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沈成丽的伤残等级、“三期”、取胫骨内外侧钢板及髁间隆突处螺钉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现由于被告陈雷军仅给付部分赔偿款,皖AB57**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就未获赔部分诉讼。被告陈雷军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沈成丽闯红灯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雷军与原告沈成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雷军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雷军驾驶皖AB57**号二轮摩托车从龟山路与银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出上斑马线时,疏于观察与原告沈成丽驾驶的沿龟山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原告黄恒禹)相碰,造成沈成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沈成丽受伤后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股骨髁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医疗费支出为46726.82元,其中被告陈雷军支付28874元。3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沈成丽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被告陈雷军支付,陈雷军母亲负责护理。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受巢湖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沈成丽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沈成丽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沈成丽本次外伤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3、沈成丽后期取出胫骨内外侧钢板及髁间隆突处螺钉需费用10000元。另查明,沈成丽为失地农民,育有一子黄恒禹,14周岁。其母亲盛书兰,66周岁,失地农民,育有一子三女。原告黄恒禹受伤后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救治,支出治疗费用1095.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雷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成丽相撞,导致沈成丽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皖AB57**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陈雷军在交强险外对两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成丽住院期间,其中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沈成丽在医院的生活费用均由被告陈雷军支付并由陈雷军母亲负责护理,故该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在原告沈成丽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原告沈成丽及母亲均为系失业农民,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主张月收入3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从事工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沈成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726.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78.30元(2915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792.64元[114.22元×(120天-8天)]、营养费2460元[30元/天×(9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8天-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66.60元{盛书兰13724.20元[19606元/年×(20年-6年)÷4×20%]、黄恒禹7842.40元[19606元/年×(18年-14年)÷2×20%]},小计243748.36元;原告黄恒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雷军承担的数额为618.25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095.41元,计算陈雷军应承担的数额为657.25元,但原告主张618.25元,本院以该数额予以确定)。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成丽赔偿款45375.02元[(243748.36元—120000元)×60%-28874元];二、被告陈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恒禹赔偿款618.25元;三、驳回原告沈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本院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陈雷军负担480元,原告沈成丽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