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国平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6行初2号原告李国平,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延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丛胜辉,主任(开庭时主任变更为刘园园)。委托代理人杨巍,男,系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平因不服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平及委托代理人赵延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巍、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12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拆除公告》,以原告建设的建筑物未取得土地规划等合法手续,责令原告三日内进行拆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责令拆除公告》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责令拆除的行政强制事实无依据、没履行相关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责令拆除公告》是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拟征函(2016)5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拟征地通知书》、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征收经办字(2016)25号《关于启动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伊通河项目(翟家明沟、串湖明沟)征收工作的函》、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绿府函(2016)17号《关于启动翟家明沟、串湖明沟重点工程征收工作相关问题的函》而对原告居住的区域进行征收与拆违,基于原告400平米没有规划、土地等部门手续的客观事实,被告作出了《责令拆除公告》,因项目要求时间性紧,被告未履行相关程序,最终被告也未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故未对原告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包括1、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拟征函(2016)5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拟征地通知书》;2、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征收经办字(2016)25号《关于启动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伊通河项目(翟家明沟、串湖明沟)征收工作的函》;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绿府函(2016)17号《关于启动翟家明沟、串湖明沟重点工程征收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一份,即《责令拆除公告》。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质证如下:因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三份证据与《责令拆除公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具备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拆除公告》,责令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行行政管理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相关程序的要求查明事实,依法行政。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同时被告亦自认未履行相关程序。其行政行为应视为缺乏主要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拆除公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春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