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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俊杰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杰,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544号原告:朱俊杰,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法定代表人:韩荣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平,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杰与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杰、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060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000000元(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8月签订了吉林市越山路X号单体工程建设合同,施工面积7035平方米,双方审定每平方米为860元,工程总造价为6050100元。开工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该工程于2002年12月2日进行决算。直至2004年12月30日,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3590604.50元。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垫付了大量的人工费、材料费,形成巨额债务。从工程决算至今已十五年有余,工程款尚欠2485604.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90604.50元没有依据。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到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总共为2995604.5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9月30日前还898681.35元,待被告工程改造投入使用后支付其余2096923.15元。因被告改造工程尚未投入使用,到期应付款为898681.35元,该到期应付款被告已支付51万元,因此被告只欠到期应付款388681.35元,原告起诉要求给付3590604.50元没有依据;二、根据上述被告付款未全部到期,只应承担到期未付的388681.35元的欠款利息,且应该从2015年10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要求300万元利息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第四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吉林市第四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吉林市越山西路X号的土建、水暖等单体工程,开工日期200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1年7月30日。2002年12月2日,经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第四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决算,工程总造价为6050100元。此前,吉林市第四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朱俊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吉林市第四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朱俊杰。2004年12月30日,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俊杰经对账,出具工程结算对账单,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3590604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9.5万元。2015年9月28日,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俊杰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朱俊杰人民币(含保证金)2995604.50元;二、双方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30%即人民币898681.35元;三、余款人民币2096923.15元,待工程改造投入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陆续向朱俊杰支付51万元,尚欠2485604.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双方对账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对账金额为3590604.5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10.50万元,尚欠2485604.50元。原告提出被告还款系清偿债务利息的主张,因与双方协议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权利主体问题,吉林市第四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原系涉诉合同的权利主体,其于2002年7月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虽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但其后原被告就所欠工程款项对账确认,且被告事实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就相关工程款项的给付进行磋商,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上浮50%的标准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请求自200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02年即已进行决算,2004年双方又通过对账确认,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原告并无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双方仅对欠款本金的履行期限及数额作出了约定,且其中898681.35元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对于余款的给付,协议约定“待甲方工程改造投入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及宽限期内不应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俊杰工程款2485604.50元;二、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朱俊杰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其中:3590604.50元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3410604.5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3380604.50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3330604.50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3280604.5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3230604.50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3180604.5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3170604.5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3160604.5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3060604.5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3040604.5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3030604.5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3020604.5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3000604.5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2995604.5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2015年9月27日止,2485604.5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朱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4元由原告朱俊杰负担11134元,由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