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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葛丰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丰,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08年3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4日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葛丰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存放在张某某(已判刑)处与张某某事先共同准备的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的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称被害人得罪人了,受人雇佣欲伤害被害人,如想免灾必须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以此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葛丰三次共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葛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葛丰的刑事责任。葛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葛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丰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存放在张某某(已判刑)处与张某某事先共同准备的银行卡及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被害人打恐吓电话,称被害人得罪人了,受人雇佣欲伤害被害人,如想免灾必须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以此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1、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葛丰给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于庄子村邢某某打恐吓电话,邢某某产生心理恐惧,向葛丰提供的户名李某某、卡号×××的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葛丰给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南路商泰小区居民郭某某打恐吓电话,郭某某产生心理恐惧,向葛丰提供的户名应某某、卡号×××的中国邮政银行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1月12日葛丰再次给郭某某打恐吓电话,郭某某又向该账户内汇款8000元。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葛丰给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南溢名士华庭18栋104号居民裴某某打恐吓电话,裴某某产生心理恐惧,向葛丰提供的户名郭某某、卡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葛丰三次共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证照片,经葛丰当庭辨认,在张某某案卷中复制的银行卡、电话卡、手机等物证照片,葛丰均无异议。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3日葛丰刑拘在逃,2016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3、被害人陈述。(1)邢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我接到一个170XXXXXXXX叫段海的电话,说我得罪人了,把我的信息全说对了,要是不了事就找我女儿的麻烦,给了我一个户名郭某某的吉林农村信用社的卡号,我汇不了钱,他又给了我一个户名李某某的吉林农村信用社的卡,卡号是×××,我在天津市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心桥支行给对方汇了10000元现金;(2)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接到一个电话,把我的住址、家人信息等全说出来了,说有人雇他们伤害我女儿,问我想怎么解决,我很害怕,就说花钱免灾,然后对方给了我一个卡号,然后我分两次向对方的卡上打了20000元钱,第一次打了12000元,第二次是8000元;(3)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10时许,我接到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电话,说他是大连的四哥,说我家王某某得罪人了,要把我孩子弄地下室去把手指剁下来,让我拿钱处理,说好5000元后我到广州道邮局用我的卡给对方汇了5000元钱,之后到学校把这事和老师说了,老师说好多家长都接到了电话,我才知道被骗了。我用我的卡×××给对方户名郭某某的卡汇的钱。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鲍某某说要去大连看他的儿子,我也想去就给葛丰打电话借车,之后葛丰和我们一起去的。电话卡是从网上买的,信息单子有一部分是从网上买的,一部分是鲍某某给我的。我和葛丰共有十多张银行卡,我从网上买了六七张,其余的是葛丰的,银行卡我俩混着用,谁取钱需用哪个银行的就拿哪张银行卡去,我俩打电话各打各的,取钱也是谁敲到谁自己去取,他敲到多少钱我不清楚。5、书证。(1)户名李某某、卡号×××的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卡,户名户名郭某某、卡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该银行卡账户的业务往来情况;(2)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8)海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3月13日,葛丰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1月29日,张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葛丰的户籍登记情况。7、视听资料,关于葛丰取款的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葛丰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丰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2月22日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应折抵刑期一天。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人民陪审员 刘   阁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