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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新光与吴洪兴、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光,吴洪兴,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157号原告陈新光,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魏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洪兴,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阮庄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新光诉被告吴洪兴、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光的委托代理人魏巍、于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兴、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6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吴洪兴驾驶牌照号为冀F×××××号货车沿滨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蔡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其车前部与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及时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多处挫伤。其中医疗费5598.8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96.80元,误工费7567.7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863.30元。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伤情,原告住院时间和休假时间均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交通费。同意在法定限额内承担损失。被告吴洪兴、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吴洪兴驾驶牌照号为冀F×××××号福田货车沿滨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蔡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冀B×××××福特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其车前部与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820599号认定,原告陈新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洪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就医,诊断为多处挫伤,头部浅表损伤。住院24天,休假44天,支出医疗费用5598.88元。被告吴洪兴驾驶的车牌照为冀F×××××号的福田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牌照号为冀F×××××号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应由冀F×××××号车辆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车辆不存在免赔拒赔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休假44天过长,应酌减为30天。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吴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吴洪兴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数额确认为559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4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据,亦未能提供其收入标准且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按照相关规定本院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494元/年计算,39494元/年÷365天×54天=5843元。4.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5.护理费,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494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9494元/年÷365天×24天=2597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8.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光医疗费人民币55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97元,误工费5843元,合计16438.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