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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城豪与陶敏、聂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城豪,陶敏,聂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54号原告(被告):张城豪,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陶敏,女,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第三人):聂琳,女,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敏(聂琳的母亲),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家和苑*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71********。原告(被告)张城豪诉被告(原告)陶敏、被告(第三人)聂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原告)陶敏于2016年5月17日就本纠纷另案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城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被告(原告)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张城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原告)陶敏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39A号2幢2-2-2号的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0303民初5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该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城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原告)陶敏支付装修款146440元及违约金43932元,并由被告(原告)陶敏、被告(第三人)聂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被告)张城豪与被告(原告)陶敏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被告)张城豪为被告(原告)陶敏的女儿被告(第三人)聂琳装修位于十堰市××街办车城××号××号的房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期为100天,预算总造价为12696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增减了部分材料,最终确定为146440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18日,装修完工,但被告(原告)陶敏拒绝结算和验收,并搬家入住。现原告(被告)张城豪多次索要装修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原告)陶敏、被告(第三人)聂琳辩称,原告(被告)张城豪没有装修相关的从业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原告(被告)张城豪应当赔偿被告(原告)陶敏经济损失。被告(原告)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二、判令原告(被告)张城豪赔偿被告(原告)陶敏经济损失51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被告)张城豪与被告(原告)陶敏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被告)张城豪承包被告(原告)陶敏女儿被告(第三人)聂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和××书香××单元××室处房产的装修工程。依照约定由原告(被告)张城豪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26960元。但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的主体装修工作皆由被告(原告)陶敏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用完成,且原告(被告)张城豪施工的几处项目,所用材料及工艺均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完成。后经被告(原告)陶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被告)张城豪辩称,合同效力应当由法院确认,且被告(原告)陶敏已经搬家入住,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被告)张城豪未给被告(原告)陶敏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张城豪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红卫家和苑预算表》、材料单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虽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及具体施工情况,但能够反映原告(被告)张城豪与被告(原告)陶敏签订装修合同并为其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被告)张城豪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被告)张城豪提交的《增加项目明细表》系其单方出具,并无被告(原告)陶敏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告)陶敏提出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红卫家和苑预算表》及单据等材料,虽不能证明具体施工情况,但能够反映被告(原告)陶敏在装修期间自行购买了部分材料及支付费用等事实,因此对于被告(原告)陶敏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被告)张城豪与被告(原告)陶敏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原告)陶敏将其位于十堰市××街办车城××号××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张城豪施工建设。合同约定该装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100天,总造价为126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张城豪即入场开工,现原、被告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纠纷,故而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包工包料的合同义务,亦未对增减装修项目达成书面协议或予以确认,且被告(原告)陶敏已于2015年8月2日入住使用该房,原、被告双方未对该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被告)张城豪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房屋装修施工的资质,故其与被告(原告)陶敏之间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被告)张城豪要求被告(原告)陶敏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被告)张城豪所购买的装修材料已实际使用,且其已召集工人进行了施工,劳动成果和装修材料均物化在建筑物中无法予以返还,客观上已发生了费用,故应当由被告(原告)陶敏予以折价补偿。而被告(原告)陶敏未对房屋进行验收即已入住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装修施工情况,经庭审核对装修项目后仍存在较大争议,故对于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结合公平原则认定为63480元(126960元×50%)。对于被告(原告)陶敏要求原告(被告)张城豪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且被告(原告)陶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第三人)聂琳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亦非合同所涉房产的所有人,故对于原告(被告)张城豪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张城豪与被告(原告)陶敏于2015年5月1日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原告)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城豪装修补偿款6348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张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陶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财产保全费4107元,共计4867元,由原告(被告)张城豪负担2433.5元,被告(原告)陶敏负担2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