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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奔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奔,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至延吉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奔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黄晶和助理检察员宁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4时至7时期间,被告人马奔在延吉市建工街金刚城洗浴中心4楼休息包房内,趁人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包房凳子上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刑期从2016年2月17日到2017年8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销赃手机的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书,涉案手机价格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奔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给被害人,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