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笋塘支行与孙雷、昝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笋塘支行,孙雷,昝丽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笋塘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袁红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雷,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昝丽花,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柏垭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笋塘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与被告孙雷、昝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昝丽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雷、昝丽花向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82485.58元以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9161.41元);2.孙雷、昝丽花承担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700元;3.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对孙雷、昝丽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号×栋×号×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孙雷、昝丽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孙雷、昝丽花因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号×栋×号×号房屋向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借款3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发放后,孙雷、昝丽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孙雷、昝丽花偿还贷款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无果,故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起诉来院。孙雷、昝丽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台账、还款记录表、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单、民商事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该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台账、还款记录表、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单、民商事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4月21日,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作为贷款人,孙雷、昝丽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2.8万元购买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号×栋×号×号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签章。2014年5月10日,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与孙雷、昝丽花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浮动30%执行。2014年5月26日,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向孙雷、昝丽花发放贷款32.8万元,贷款年利率7.205%,贷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6日。2016年4月11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孙雷、昝丽花从2016年3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连续逾期8期。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单显示,2016年10月26日,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宣布全部贷款本金282485.56元及相应利息等全部债务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孙雷、昝丽花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债务;并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给孙雷、昝丽花。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提供的贷款台账显示,截止2017年5月11日止,孙雷、昝丽花尚欠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贷款本金277905.77元,利息15612.15元。4.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因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为11700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与孙雷、昝丽花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发放贷款后,孙雷、昝丽花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孙雷、昝丽花应向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7905.77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612.15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孙雷、昝丽花以其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诉请对抵押物即孙雷、昝丽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号×栋×号×号房产(权31×××1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诉请孙雷、昝丽花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未提供律师费交付凭据,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不能确认。光大银行高笋塘支行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孙雷、昝丽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雷、昝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笋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7905.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612.15元;2.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以277905.7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笋塘支行对抵押物即孙雷、昝丽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号×栋×号×号房产(权31×××1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笋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7920元,由孙雷、昝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