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严冬与被告金地集团南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冬,金地集团南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139号原告:严冬,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地集团南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22号奥体科技中心4033室。法定代表人:阳侃,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翔,男,1981年7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本市鼓楼区。诉讼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9月29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本市玄武区。原告严冬诉被告金地集团南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冬的委托代理人邵士勇、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房屋墙面开裂、渗漏问题进行维修(即对墙面开裂重新粉刷乳胶漆、对渗漏问题重做防水),同时维修方案要经原告同意并由原告全程监督维修。2、判令被告赔偿因交付的房屋质量问题减少了购房款1000元每平方,即29.03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91354元(按市场价租金每月18000元计算,应当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交付之日止共计21个月零23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39号春晓花园X幢4单元1107室精装修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但2013年10月8日双方才办理验房手续。验房时,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墙面渗水所致污损、墙面裂纹、顶面凹凸不平、窗玻璃划痕严重、卫生间下水缺失、地漏无盖、厨房台面开裂、排气不畅、衣帽间橱柜抽屉打不开、门框与踢脚线脱落、红外监控无法使用等一系列质量问题,致原告无法及时入住。至2015年7月被告才将大部分工程修缮完毕,原告入住。但入住后房屋又出现渗水、裂纹、房间鸟鸣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修缮,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地公司辩称,第一、在房屋交付之初,双方已就房屋交付时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第二、原告所述房屋目前存在的质量瑕疵保修期已过。房屋屋顶开裂和墙面开裂、渗漏的问题,双方已经协议赔偿金,原告自行维修。第三、原告提出的因房屋质量瑕疵要求减少购房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的第三项要求因维修造成的损失,也无合同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及《金地·名京装修委托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建邺区云锦路139号X幢4单元110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799250元,装修价款为72575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如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体结构不合格与严重影响正常经营使用除外)、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二约定的标准以及相关设备及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的,不影响双方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不构成被告延期交房,但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按合同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房屋防水、有防水需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为1年。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9月4日支付了装修款和房款。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涉案房屋交接时存在的问题包括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等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即被告金地公司)承诺将上述户内墙面全部改成乳胶漆粉刷、屋面铺贴防水卷材、马桶配备两付全新科勒智能马桶,并承担涉案房屋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乙方(即原告严冬)不再就交付的相关问题提出其他诉求。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维修费用46000元,由原告自行维修,一次性解决涉案房屋屋面等渗漏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承担了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用并支付了维修费用4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直至2015年7月被告才将房屋修缮完毕,2015年8月才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则称其于2013年8月31日就已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以涉案房屋存在装修瑕疵为由拒绝收房;且因原告就涉案房屋装修瑕疵问题是分次报修的,又要求维修进度配合原告的装修进度,故直至2015年才全部维修完毕。以上事实,有《商品房现售合同》、装修委托合同、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装修委托合同、协议书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虽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但这些质量瑕疵并不影响居住使用,原告不应以此为由拒收房屋,故涉案房屋交付的时间应为2013年。且就房屋交接时存在的相关问题,包括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等,双方已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一次性解决,原告主张的因房屋质量问题所减少的购房款以及因质量问题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就屋面等渗漏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被告支付46000元维修费用、原告自行维修的方式一次性解决,故原告要求维修渗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交付,且墙面的质保期为一年,故对原告要求的对墙面开裂重新粉刷乳胶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严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代理审判员 李 霓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