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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筠雅诉被告胡银飞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筠雅,胡银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229号原告:高筠雅,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小塘镇。法定代理人:高楚良,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05221969********,系高筠雅雅之父。法定代理人陈迎春,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筠雅雅之母。委托代理人:粟海波,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银飞,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委托代理人:肖步云,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筠雅诉被告胡银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筠雅的法定代理人高楚良、陈迎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被告胡银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筠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259.68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不久同居,不久生育有一子,2011年7月5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拿起一条板凳把原告头部砸了一个十几公分的口子,随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3月7号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57天,花费8879.6元。2014年9月27号在广东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635.59元。2015年2月在广东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131.37元。215年8月26日在新邵康乐医院住院88天,花费8800.1元。2015年12月8号在新邵康乐医院住院62天,花费6338.2元。由于原告至今未治愈,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讼至法院。被告胡银飞辩称,在本案没有殴打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补偿原告部分损失。被告胡银飞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不久同居,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胡高,2011年7月5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拿起一条板凳把原告头部砸伤,随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7号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57天,花费7627.17元。2014年9月27号在广东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39.4元。2015年2月在广东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2.74元。215年5月20日在新邵康乐医院住院89天,花费10587.5元。2015年8月26日在新邵康乐医院住院88天,花费8800元。2015年12月8号在新邵康乐医院住院62天,花费6338.2元。原告高筠雅的损失共计33739.91元。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并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庭审中被告对欧打原告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原告的精神疾病至今没有治愈,仍需住院治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村委会调解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法律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高筠雅的损害系被告胡银飞侵权所致,但原告高筠雅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胡银飞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胡银飞对原告高筠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617.9元(33739.91×70%)。原告高筠雅自负30%责任。被告提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筠雅损失23617.9元;二、驳回原告高筠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高筠雅承担195.9元,被告胡银飞承担45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