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艺包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恩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艺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恩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969号原告:常熟市新艺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30731446P,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北花庄村。法定代表人:顾元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纯琦。被告:苏州市华恩斯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074666999W,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横泾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强,总经理。原告常熟市新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恩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62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至8月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衬板计货款人民币21626.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服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衬板。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7日、8月10日、8月26日、8月30日4次将纸箱、衬板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626.18元、发票号码为20972677的江苏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被告收到后已经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认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衬板,结欠原告货款21626.18元的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恩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新艺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26.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恩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