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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蒋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蒋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贾新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钱爱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蒋胜明,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系四川省邻水县人,现住伊宁市。上诉人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源公司)、原审被告蒋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华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一审不应支持顺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顺德源公司一审主张货款为479,350元,一审却判决其公司支付货款479,65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顺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延安华成公司、蒋胜明支付货款479,35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华成公司及顺德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LTS-SH-2013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给伊宁市天下城综合楼工程提供商混,约定供货价款的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量结算,顺德源公司付款给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再由延安华成公司给顺德源公司给付货款,且由延安华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延安华成公司委托蒋胜明处理供应砼相关事宜,顺德源公司实际向延安华成公司供货总价款为729,350元。2013年2月延安华成公司向顺德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对尚欠的479,35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延安华成公司与顺德源公司及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延安华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顺德源公司要求延安华成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479,65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顺德源公司要求蒋胜明与延安华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主张,因蒋胜明系延安华成公司的项目经理,蒋胜明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为此,顺德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延安华成公司与蒋胜明提出的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9,65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及付款条款中明确约定先款后货,在延安华成公司为按期付款的前提下,顺德源公司有权主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延安华成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一审不应支持顺德源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顺德源公司主张货款为479,350元,一审却判决支付货款479,650元,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应属一审判决笔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延安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9,35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5元,合计17,807元,由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