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述鑫与李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鑫,李亚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526号原告王述鑫,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亚均,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述鑫与被告李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鑫,被告李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述鑫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是亲戚。2016年4月28日,被告在南川区民政大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归还本金,仅每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每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均辨称,借款本金没有30000元,大约是20000元。被告愿意还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要求支付高额利息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王述鑫借到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上述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应承担平安银行信用卡所有违约金及责任,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南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亚均,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条。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备注了“每月按时还款”等文字。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元,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8元。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当依约归还本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不足30000元,但未提交认可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中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期内已向原告还款2498元(270元+428元+450元×4个月)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借期届满(2017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7502元(30000元-2498元)。在被告2017年2月至4月每月各还款450元时间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4.35%。按照先息后本原则扣减后,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还应归还借款本金2644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47.26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的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李亚均负担242元;被告李亚均所负担之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王述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