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彩玲与高继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玲,高继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967号原告何彩玲,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居民,现住大荔县。委托代理人任波,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继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徐杰,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何彩玲诉被告高继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波、被告高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8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原告回家生活。但好景不长,被告仍无任何悔改,仍旧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闹。2012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至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彩玲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何彩玲与被告高继强于2012年3月28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高继强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花费共计183000元(附花费明细),金耳环现在被告手里。原告并不是真心实意与被告生活,刚结婚原告就称被告给付其2万元就可以离婚,婚后三个月左右原告怀孕,以怀孕为由向被告大哥高磊索要10万元,两次索要未果,于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之后原告所怀的孩子下落不明,故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生育权。被告高继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在神木金伯爵珠宝给原告购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共花费8700元;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媒人给付原告生活费35000元、给付原告父母彩礼10000元及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双方系配偶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购买项链、戒指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当地购买黄金饰品的习惯能够证明项链、戒指的价格,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彩玲与被告高继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8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是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礼金45000元(包括原告母亲10000元)、银元两枚(市值约1000元)、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两件饰品花费8700元)、黄金耳环一对(被告保管)、离母钱2000元。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受法律保护,为有效婚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何彩玲与被告高继强毕竟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尽管时间不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亦未证明因其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以28000元为宜;黄金首饰、银元两枚属于附重大感情附载的贵重物品,具有彩礼性质,故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两件首饰价值8700元)、银元两枚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主张婚纱照费用、婚介人费用、办酒席花费等,属于办理结婚典礼的必要支出,不应在彩礼的范围之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彩玲与被告高继强离婚。二、限原告何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高继强彩礼2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两件首饰价值8700元)、银元两枚(价值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