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多军与吴小顺、高顺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多军,吴小顺,高顺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969号原告;郑多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珍(郑多军的母亲),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小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江苏省。被告:高顺侠,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郑多军诉被告吴小顺、高顺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顺、高顺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利息11200元(2017年4月7日以后,月利率按1%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多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一份。被告吴小顺、高顺侠未应诉。根据原告郑多秀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7日,被告吴小顺向原告郑多军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40000的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小顺、高顺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顺向原告郑多军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吴小顺给原告郑多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吴小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小顺与高顺侠系夫妻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高顺侠偿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多军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算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驳回原告郑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吴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