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彩平与张子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平,张子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430号原告:陈彩平,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陈勇(特别授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良,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娒,男,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被告张子良的岳父。原告陈彩平与被告张子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娒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子良立即清偿原告陈彩平设备租金和押金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属于原告的塑料再生机一整套生产流水线,以及一辆江铃蓝色厢式货车。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一年,租赁费用为3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约定附加押金3万元。若中途退出的,押金则由原告没收。同日,双方签订《借用合同》一份。2016年3月26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注明欠款6万元并注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左右。事后,被告经营数月即退出经营,且未交还租赁机器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清偿分文。期间,被告连厂房租金也未支付。被告张子良答辩称,原告诉称租赁关系情况属实,对签订的《借用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因原告于2016年5月份将设备所在厂房的门锁更换,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租赁设备。另关于押金其意在于对租赁设备损坏赔偿的一种担保,现租赁设备并未损坏,且租期已届满,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押金3万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身份证、户籍查询回执、租用合同、欠条、照片(设备现状)、电费通知单作为证据;被告提交照片(厂门被锁)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实原告存在更换放置租赁设备放置厂房门锁的行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其一无法确认时间和地点,其二无法说明被告欲求的待证事实(即原告将厂门换锁),故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彩平与被告张子良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借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租用原告塑料再生流水线一套、电机八台及货车一辆,约定租期为2016年至2017年3月止,租金为30000元;并手写载明“附加押金30000元,如中途退出押金作废”。随即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设备租金和押金共计6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左右支付。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彩平与被告张子良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明确承诺支付租金的期限,却未能按约履行。被告虽抗辩称因原告擅自更换门锁,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设备,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长期以来被告也未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押金系违约条款,意于促使和保障合同的履行,双方均未以对方违约为由在租赁期间内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现双方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应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彩平租金3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交275元,由原告陈彩平负担137元,由被告张子良负担13713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