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姚显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姚显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镇北街48号。法定代表人:林荣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显锋,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清,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业务员,住武汉市汉南区。上诉人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显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华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姚显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谭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华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钢筋供货合同》系在上诉人办公室签订的,胡真生向其出示了一份7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仅凭被上诉人的说法就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是偏听偏信。2、一审认定胡真生的行为符合代理权表象,是上诉人主观存在过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姚显锋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授予了胡真生代理权限,胡真生是职务行为。不论印章是否私刻,其权限没有超过职务范围;不论胡真生是否涉嫌诈骗,都应该由华远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姚显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339946.08元(含货款1779426.68元,及以货款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9月24日起每天每吨加8元,直至被告付清钢材款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署《钢筋购货合同》:原告向被告红安县均宇造纸厂项目工地供螺纹钢、线材等钢材;原告先垫500吨,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原告所垫钢材的价款;螺纹钢按照网价每吨下调30元,自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5元,若被告在3个月内未付清原告所垫钢材价款,则每天每吨加8元。合同上有被告项目经理胡真生的签名和“湖北华远建设集团红安均宇纸业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了383.75吨钢材,2012年12月23日,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3日欠原告钢材款1,779,426.68元。被告一直未付钢材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公司辩称:1、胡真生于2012年6月要求以湖北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款标的额为280万元,经结算实际只有150万元,且该合同只是平面地坪工程,根本就用不上钢材。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标的为7000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胡真生私刻公文印章伪造的合同,为虚假合同,胡真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姚显锋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原告与胡真生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前没有要求其出具公司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没有到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及工地去核实项目情况,只是凭胡真生出具的虚构的7000万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就与之签订合同导致被骗,是原告自己的过失。原告称合同是在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办公室签订无事实依据,公司对胡真生与姚显锋签订供货合同之事毫不知情,故原告与胡真生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与公司无关,应由胡真生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3、法院已经依法判决对刑事被告人胡真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就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胡真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胡真生和原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供应给胡真生的钢材是383.75吨,实际货款应认定为1515256.68元,原告与胡真生结算的价款为1779426.68元,含有加价款。起诉要求支付含违约金在内的2339946.08元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湖北华远建设公司是经依法登记从事建设工程的合法企业。2012年初其授权胡真生负责承接红安均宇纸业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职务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办理合同、施工、结算、资金回公司,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2年6月16日,胡真生以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名义与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约280万元的平面地坪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荣轩签名盖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13日,胡真生以红安钧宇纸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需要钢材为名,与原告姚显锋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清洽谈购买钢材事宜。胡真生向谭文清出示了一份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T-1999-0201》,合同当事人页发包人栏加盖有“红安均宇纸业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栏加盖了“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轩签名,胡真生以委托代表人签名。当天胡真生以湖北华远建设公司红安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乙方)在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一份《钢筋供货合同》,就红安钧宇纸业公司项目钢材供应约定:供货数量为螺纹钢及线材共计2800吨;付款方式为乙方先行垫500吨,甲方在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三个月内)。合同还约定了结算价格及“如500吨三个月内未付清则每吨每天加8元”等事宜。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甲方栏由胡真生签名并加盖“湖北华远建设集团红安均宇纸业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同年8月15日开始陆续往红安钧宇纸业公司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胡真生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3日,胡真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供应钢材合计383.75吨,价款1779426.68元。胡真生在合同结算明细表上落款“湖北华远红安项目部经办人胡真生”。之后胡真生一直未支付上述钢材款。另查明,案外人胡真生向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T-1999-0210》,在胡真生涉嫌犯罪案件中,“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系伪造,该合同为虚构的合同。胡真生供述涉案钢材并未用于红安项目部工地而作它用。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以胡真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真生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胡真生以湖北华远建设公司红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胡真生邀约原告方签订钢筋供货合同前向原告方出具价款为7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合同上发包方“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印章后经鉴定系伪造,但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林荣轩及胡真生签名真实。签订供货合同前原告方要求胡真生出具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到红安钧宇纸业项目工地进行了考察。钢材供货合同在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办公室签订,原告向胡真生供应的钢材均送至红安钧宇纸业项目工地,至此,原告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虽然湖北华远建设公司未直接与原告签订《钢筋供货合同》,但公司在胡真生虚构的建设工程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名,应当预见胡真生持有该虚构的合同可能引生的法律后果。湖北华远建设公司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导致形成胡真生代理权表象,使相对人(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胡真生的行为系作为湖北华远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在履行职务,故胡真生以湖北华远建设公司红安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供货合同》应视为湖北华远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签订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湖北华远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关于签订钢筋供货合同系胡真生个人行为,应由胡真生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胡真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钢筋供货合同虽系原告受到欺诈而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但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相对无效民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形成,对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胡真生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均不能免除湖北华远建设公司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胡真生结算的价款为1779426.68元,被告抗辩实际货款应认定为1515256.68元。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本案当事人经对账确认的加价款的计算未超出合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该加价款依法应认定属于货款组成部分。故原告请求判令湖北华远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1,779,426.68元的诉求理由成立。湖北华远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涉案供货合同约定“三个月内没有付清,则每吨每天加8元”,是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造成了其它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减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本院依法酌定按下欠货款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湖北华远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胡真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告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酌定原、被告间按3:7的比例分担违约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显锋支付货款1779426.68元。二、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显锋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1779426.68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70%。三、驳回原告姚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民事代理是一个三方结构,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本案中,湖北华远建设公司授权胡真生负责承接红安均宇纸业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职务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办理合同、施工、结算、资金回公司,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湖北华远建设公司与胡真生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2012年8月13日,胡真生以红安钧宇纸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需要钢材为名,与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姚显锋个体经营)的业务员谭文清洽谈购买钢材事宜。胡真生向谭文清出示了一份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T-1999-0201》,合同当事人页发包人栏加盖有“红安均宇纸业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栏加盖了“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轩签名,胡真生以委托代表人签名。在上述合同中“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轩签名、委托代表人胡真生签名真实的情况下,胡真生以湖北华远建设公司红安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筋供货合同》。被代理人湖北华远建设公司、代理人胡真生和合同相对人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姚显锋个体经营)的三方关系形成。本案中胡真生是有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归属于湖北华远建设公司。综上所述,湖北华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