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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涛诉高凤文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高凤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872号原告:陈涛,男。被告:高凤文,男。陈涛与高凤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凤文立即返还陈涛出国费用2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陈涛通过裴丽艳认识了高凤文,委托高凤文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并向高凤文交付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其中的2,000.00元由高凤文收取,不予返还。后期高凤文提出无法继续办理出国手续了,向陈涛返还了15,000.00元,剩余23,000.00元由高凤文于2015年7月13日为陈涛出具了一份欠条。嗣后,所欠款项高凤文至今未返还,故陈涛起诉至法院。高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高凤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高凤文承认欠陈涛出国费用2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高凤文未到庭对陈涛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陈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陈涛通过裴丽艳认识了高凤文,2015年4月1日陈涛委托高凤文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向高凤文交付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其中的2,000.00元作为费用由高凤文个人收取,不予返还。后期高凤文提出无法继续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了,向陈涛返还了15,000.00元,剩余23,000.00元由高凤文于2015年7月13日为陈涛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涛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3日还壹万三仟元整2016年春节前还壹万元整”并由高凤文在欠款人处签名。嗣后,所欠款项高凤文至今未返还,故陈涛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涛委托高凤文办理出国劳务,并向高凤文交付了相关款项,委托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约束。本案中,在无法继续办理委托事务后由高凤文返还了陈涛部分已收取的费用,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剩余出国费用的返还方式及时间,可以证明高凤文对返还陈涛出国费用一事表示认可,并同意按约定返还。但现高凤文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故陈涛有权要求高凤文返还出国费用。综上所述,陈涛要求高凤文返还23,000.00元出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凤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返还陈涛出国费用人民币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高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