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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汪发良、徐志林等与徐志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发良,徐志林,徐志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600号原告汪发良,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徐志林,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徐志宾,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汪发良与被告徐志林、徐志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叫原告去承包的工地干活,在此期间给的告一共做了四个月,2016年中旬,被告向还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说是用于开支工地的工程款,讲好一个月后就归还,原告当时就借给了被告,并叫其哥哥徐志宾做担保人,工程做完后,被告还剩一万元没有结算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六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电话不接,多次上门也不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做任何的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林是工地小包工头,2016年找到原告为其做工程,由于被告当时需资金运输钢管,遂向当时在工地上做工的原告汪发良借款50000元,工程做好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徐志林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被告徐志宾在担保人栏上签了名,并注明在2017年中秋节前付。然,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徐志林还款,被告徐志宾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身份证、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林欠原告汪发良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期偿还,可,被告至今未还,故被告徐志林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志宾在担保人栏签了名,未注明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该担保属担保不明,故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志宾应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发良欠款60000元。二、被告徐志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决定由被告徐志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濮有根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佳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