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国模与罗肇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模,罗肇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225号原告:周国模,女,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肇权,男,生于1965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华,合江县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国模与被告罗肇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在被告加工厂进行零件加工时不慎受伤,当时被告随即送原告至赤水市人民医疗进行抢救,医疗费共计35202.90元,被告在支付17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剩余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7〕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周国模与被告罗肇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肇权辩称,原告确实是从2008年开始在其加工厂上班,但是在2016年起,因为被告的修理店效益不好,原告就到赤水市金黔佳华国际大酒店做工。被告处有加工零件订单时,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就电话通知原告到加工厂从事机床加工,原告利用业余时间到被告处做工,工作时间由原告掌握,工资结算灵活,每次加工报酬不固定,加工所得收益为原被告平分,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国模从2008年开始受聘到被告罗肇权加工厂从事车床加工零件,2016年起,因被告加工厂效益不好,原告就到赤水市金黔佳华国际大酒店上班至今。其间,被告处有加工零件订单时,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就电话通知原告到其加工厂加工配件,原告利用休息时间到被告处做工。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加工厂加工零件时不慎受伤,被告当即送其到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共计35202.90元,被告在支付17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故原告遂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7〕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周国模与被告罗肇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利用休息时间到被告处加工配件的事实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确认建立劳动关系,首先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这是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次,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用工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告虽从2008年开始多年在被告的加工厂上班,但从2016年开始原告就到赤水市金黔佳华国际大酒店入职,并与该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有加工零件订单时,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原告利用上班休息时间到被告处加工配件,其工作顺序、工作时间等均由原告自己支配,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原告周国模与被告罗肇权之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周国模请求确认与被告罗肇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