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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胜贤与徐凤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贤,徐凤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709号原告:何胜贤,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中,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现住南皮县。原告何胜贤与被告徐凤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徐凤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胜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7000块砖(或砖款11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给付被告砖票一张,数量85000块砖,被告仅给原告拉砖48000块,运费原告已给付被告,剩余砖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经追要未果,特具状起诉。徐凤中辩称,我2014年7月接到原告砖票一张,数量85000块砖,原告让把砖拉给本村谢云才48000块,2014年7月下旬我已给谢云才拉砖48000块,原告将48000块砖的运费向我结清,剩余37000块砖,原告让我拉给本村杨凤清,并且杨凤清向原告共买了60000块砖,包括这37000块,60000块砖的砖钱已交给原告。2014年8月份石佛昝砖厂拒绝上述砖票中剩余的37000块砖拉出厂,为此我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当时电话委托我将该砖票交给南皮西街的刘霞,刘霞当时就在石佛昝砖厂,我当时就将砖票交给刘霞,此事有在一起拉砖的沧县纸房头乡周庄子村的张某在场,可证明此事。该砖票已经原告同意交付刘霞,剩余砖原告不应该再向我追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叫徐凤中,2014年7月何胜贤给我砖票一张,为他拉砖,数量85000块,我已拉了48000块,(运费已清),余下37000块给杨凤清拉(未运)。现我已把砖票给刘霞。特此证明。”被告陈述其对证明内容不清楚,那天其正拉砖回来,特别累,也没看就摁手印了,当时原告说告刘霞去,让我作证,所以其连看都没看就签字摁手印了;其给原告拉了48000块砖后,砖厂就不让拉砖了,其马上给原告打电话,告知情况后问他怎么办,他在电话里说交给刘霞,因为这张票的开头是刘霞,所以自己经过原告同意把票给了刘霞。证人张某出庭证称,其跟徐凤中原来一起拉砖,其来证明徐凤中把砖票给了刘霞;徐凤中去砖厂销砖票,当天其给他帮忙,在外面等着他,老不出来就进去找他,问他怎么还不出来,他说砖厂不给销这张票,他就把这个票给了刘霞。证人昝某出庭证称,其跟被告在一起拉砖,有一次其看见被告正接电话,接完后他把一个砖票给了刘霞。原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证实被告将砖票给刘霞的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与刘霞之间的交易是他们之间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将全部拉砖义务完成,应依法返还原告37000块砖或给付等价值的赔偿11840元,合0.32元每块。被告则认为剩余37000块砖其不知道原告与刘霞之间是怎么办的,这个砖票经原告同意给了刘霞;37000块砖说让自己给杨凤清拉去,结果原告把钱退给了杨凤清。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证明证实双方仅仅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且该证据载明被告已将砖票给了刘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欠其37000块砖的法律事实,其应当向刘霞或者石佛昝砖厂请求给付剩余货物,其要求被告给付其37000块砖或砖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