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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常泉与XX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常泉,XX,青岛中泰瑞华贸易有限公司,承德京津水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常泉,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审第三人:青岛中泰瑞华贸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栋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承德京津水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平泉县郭杖子金杖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淑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常泉因与被申请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常泉申请再申称: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超出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与XX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明显错误。协议书中第三项以处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的房屋抵顶债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处于法院查封期间的房屋抵顶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常泉与XX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申请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XX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内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是错误的。四、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因此其作出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改判适用的法律也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常泉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原告刘常泉与被告XX之间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三项为……”。一审法院应当就刘常泉与XX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变更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对是否应予变更的内容直接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二审判决依据XX购房发票等证据,按近几年房屋价格增幅趋势及刘常泉现有证据认定协议第三项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为刘常泉依据其与XX、青岛中泰瑞华贸易有限公司、承德京津水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XX与刘常泉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正确。综上,刘常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常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