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卢宪喜与郜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宪喜,郜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953号原告:卢宪喜(曾用名卢现喜),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殷都区。被告:郜宏伟,男,成年,汉族,住殷都区。原告卢宪喜与被告郜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卢宪喜与郜宏伟系同一个丈母娘,郜宏伟以做钢材生意为由向卢宪喜分三次借钱127000元,但却拒不归还,因此卢宪喜诉至法院,要求郜宏伟归还借款及利息。郜宏伟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郜宏伟于2014年分三次向卢宪喜借款。2014年2月26日郜宏伟向卢宪喜出具二联单据,载明“2014年2月26日今借到卢现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郜宏伟”。2014年3月2日郜宏伟向卢宪喜出具二联单据,载明“2014年3月2日今借到卢现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郜宏伟”。2014年5月27日郜宏伟向卢宪喜出具二联单据,载明“2014年5月27日今借到卢现喜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郜宏伟”。上述事实,有借据、卢宪喜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郜宏伟向卢宪喜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郜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郜宏伟向卢宪喜借款127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只能从卢宪喜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宪喜本金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郜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