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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秦洪菠、邹温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洪菠,邹温泉,周温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14号申请人秦洪菠,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执行人邹温泉,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执行人周温泉,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申请人秦洪菠与被执行人邹温泉、周温泉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0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邹温泉、周温泉应给付申请人秦洪菠款80606.84元。经查明,被执行人邹温泉、周温泉在当地金融储蓄部门无存款,车辆管理、房产管理、工商管理部门均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当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