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刘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负责人:景军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襄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关于车损的认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车损99500元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不能确保鉴定材料的透明性、公开性。另外该鉴定结论比保险公司的定损多出35000元。故该鉴定结论有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一审系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99500元、施救费7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共计10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12时30分,刘某驾驶晋J570**/晋JJ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孝石线55KM+940M路段与贾某驾驶的晋LB47**/晋LM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经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晋LB47**/晋LM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为99500元。晋LB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0时始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保险理赔限额为212400元。2014年3月26日襄汾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刘亮订立车辆挂靠(借款)协议,且襄汾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书证,证明晋LB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亮支出施救费7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晋LB47**/晋LM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亮,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受损,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对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华评价字【2016】第2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虽持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过高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且其主张的2500元施救费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7000元属机动车财产损失险的理赔范畴,且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财产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亮晋LB47**/晋LM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9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车损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且该鉴定结论比其定损多出35000元,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关于车损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且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是否到鉴定现场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另外,上诉人认为鉴定材料缺乏透明性、公开性,导致鉴定结论有失公允,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襄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姜新生审判员 叶新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