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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冉与乔富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冉,乔富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60号原告:陈冉,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富强,男,住沈丘县。原告陈冉与被告乔富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乔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的兆丰大道东侧欧洲花园B区8幢1单元401号房屋立即腾出,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房屋使用费暂定364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冉购得欧洲花园B区8幢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1月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乔富强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被告于2010年3月与河南莱茵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购买,房款已付清,房屋所有权应属被告。被告于2010年6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长达7年,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将被告的房屋产权办在原告名下,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欧洲花园是原告陈冉与郭廷刚合伙开发,郭廷刚聘请被告作为其助手,没有支付工资,郭廷刚就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欧洲花园8幢1单元401号的房屋一套。原告陈冉与郭高峰系房地产开发的合伙人,原告陈冉偷着把被告的房产证办在其名下,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房产证和万禾物业欧洲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乔富强对原告陈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居住证明无异议,对房产证有异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不应是原告,房产证办理的有问题,是原告私下操作的,房子并不是陈冉的。被告乔富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房屋的房款是郭廷刚给被告支付的,房子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陈冉对被告乔富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协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协议显示甲方为河南莱茵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公司与自然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从莱茵公司了解到被告并没有支付购房款,如果双方存在购房协议,该协议也因被告未支付房款而没有履行,同时该组证据是被告与莱茵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房产证,是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该证经过有关部门备案并颁发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依房产证作为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乔富强承包了沈丘县欧洲花园小区11号、12号、13号楼的建筑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乔富强与河南莱茵置业公司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欧洲花园B区8幢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价款为156000元。乔富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15年1月5日,原告陈冉购得了该房屋,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权证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冉,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沈丘县××大道东侧××花园××区××单元××号房屋,登记时间:2015年1月5日。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133.9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6.4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原告陈冉要求在该房屋内居住的被告乔富强迁出该房屋,被告乔富强以该房为其购买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虽然提交了售房协议,但并未提交向河南莱茵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房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冉对沈丘县××大道东侧××花园××区××单元××号的房屋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乔富强以其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为由,拒不迁出该房屋,致使原告陈冉无法使用该房屋,构成对陈冉的侵权,原告陈冉要求被告乔富强停止侵权,将占用的该房屋立即腾出,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冉要求被告乔富强赔偿房屋占用使用费364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富强辩称,争议房屋的房款已付清,该房屋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富强停止对原告陈冉房屋的侵权,立即迁出原告陈冉所有的位于沈丘县兆丰大道东侧欧洲花园B区8幢1单元401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