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贵明与张维模、卢国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明,杨永刚,卢国滨,张维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8518号原告:张贵明,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永刚,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智洪,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滨,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维模,男,194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贵明与被告杨永刚、卢国滨、张维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辉、李阳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明、被告杨永刚、张维模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卢国滨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予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卢国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明诉称,原告系张维模与吴忠林之长女,父母在上世纪80年代在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组修建二楼一底的住房一处,占地200余平方米,1996年,母亲吴中林去世,对该处房屋未留下遗嘱。2003年3月22日,父亲张维模和兄长张德怀在未征得原告及其妹妹张小美意见的情况下,将父母共同所有的房屋与胡承海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将产权登记在张维模名下的二楼一底房屋一幢(除属于张德怀前妻吴小琼所有部分外),以38000元价格卖给了胡承海。2009年3月,胡承海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原告签字时,���告才知房屋出售一事。2009年8月,原告及其妹妹将父亲张维模及兄长张德怀诉至南川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诉争房屋归胡承海所有;二、讼争房屋如拆迁,拆迁补偿费总额的35%归张贵明、张德怀、张维模、张小美共同享有,65%归胡承海所有。该房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9月,该房屋因南万高速公路建设被征用,按照前述调解协议,原告及兄妹和父亲张维模四人享有的35%的权益置换为两套面积相等的房屋计159.86平方米(含原告和妹妹张小美另购的5.65平方米),即XX小区X区X幢X单元X层X号、X号房屋,安置协议以父亲张维模的名义签订。2015年4月,安置房屋进行了移交,接房后,我们家庭进行了分配,其中XX小区X区X幢X单元X层X号分配给原告,4号房屋分配给其妹张小美,该房屋张小美已出售他人。2016年9月,南川���院对我所有的3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对该查封不服,向南川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南川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南川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被查封的位于南川区XX小区X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本案诉讼费由杨永刚承担。被告杨永刚辩称,本案所述房屋是张维模的,不是原告的,法院判决张维模要偿还我的欠款,法院查封张维模的房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维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所述房屋是原告的,我的份额和儿子的份额已经卖给了胡成海,我们已无权分配房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国滨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贵明与张维模系父女关系。2006年8月9日,被��卢国滨因施工的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小区急需开支,向杨永刚借款250000元,由张维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以张维模的房屋所有权证(南房权字第140**号)作抵押。杨永刚支付了出借款后,由于卢国滨未在约定期限内未偿借款,杨永刚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国滨偿还借款,并由张维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判决由卢国滨偿还借款204000元及利息,张维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卢国滨和张维模未履行清偿义务,杨永刚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另查明,张维模与妻子吴中林(已去世)拥有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组的二楼一底房屋一处,夫妻二人育有张贵明、张小美、张德怀三人。在2000年3月22日,张维模、张德怀(原告之兄)与胡承海(买房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将张维模名下位于南川区XX街���XX居委X组的二楼一底房屋(除属于张德怀前妻吴小琼所有部分外)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承海,胡承海支付了房款后,张维模将房屋交给了胡承海,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8月21日,张贵明、张小美(张贵明之妹)将张维模、张德怀、胡承海(买房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维模、张德怀、胡承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的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川集建[XX]字第XXXXX号)归胡承海所有。二、本案诉争房屋如拆迁,拆迁补偿费总额的35%归张贵明、张小美、张维模、张德怀共同所有,65%归胡承海所有,双方凭本调解书到拆迁办领取属于自己的份额。2010年,因南万高速公路南川段项目用地,张维模名下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川��建[XX]字第XXXXX号)及构筑物需拆迁,2010年9月26日,以张维模名义与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南万高速公路南川段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建还房)》,张维模选择的安置还房两套,即南川区XX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9.93平方米)。2015年4月,张维模对安置的两套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2016年9月,本院对位于南川区XX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拆迁安置房屋予以查封,张贵明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不属于张维模所有为由,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以(2016)渝0119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贵明的执行异议。张贵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中,张贵明、张维模陈述南川区XX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已出售。本院对张德怀、张小美进行了询问,张小美陈述,安置的南川区XX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是分配给张贵明,4号房屋分配给自己,自己已将4号房屋出售,本案所涉房屋与其无关,也不参与本案诉讼;张德怀陈述安置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属于父亲和自己,父亲已出售了,另一套属于张贵明和张小美,至于她们两姐妹怎么处理不知情,本案所涉房屋与其无关,也不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川法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2016)渝0119执45号执行裁定书、《南万高速公路南川段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建还房)》、《南万高速公路金佛B区松林安置点统建安置接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讼���的位于南川区XX小区X区X幢X单元XX楼X号房屋系原登记在张维模名下的被拆迁后房屋的安置房,根据(2009)南川法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位于南川区XX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X区X幢X单元X楼X号两套(建筑面积均为79.93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属于张贵明、张小美、张维模、张德怀四人共有。由于张小美、张德怀均陈述对已出售的其中的一套拆迁安置房享有产权,与本案讼争房屋无关,原告张贵明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其一人所有。因此,本案讼争房屋应属原告张贵明与被告张维模共有,张贵明与张维模各享有一半的民事权益,现本院将本案讼争房屋执行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贵明对本案讼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对被查封的位于南川区XX小区X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等的全部���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 敏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