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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董静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董静静,李军,郝永,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异34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人董静静,女,汉族,1989年生,.被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70年生。被执行人郝永,男,汉族,1975年生,。被执行人郝杰,女,汉族,1970年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董静静与被执行人李军、郝永、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青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青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青执字第4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郝杰在异议人单位投保的保险四份的现金价值(保险单号分别为:P246000006946496、P240000001938892、P240000001916726、P240000001920490,P246000000633452),并送达异议人。异议人认为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否则对投标人构成违约。故异议人请求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青执字第4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郝杰在异议人单位投保的保险四份的现金价值(保险单号分别为:P246000006946496、P240000001938892、P240000001916726、P240000001920490,P246000000633452),协助执行人在收到以上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青执字第4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接到本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作为协助执行人应予以配合。故异议人请求不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者辉陪审员  徐 帅陪审员  尹志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