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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特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特56号申请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朔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第四公司)与被申请人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实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机第四公司称,中机第四公司与来实公司、一建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同协议书》,第14.2列明“协商不成的,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郑州市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条款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在郑州市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在北京,而且郑州没有分会,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同时双方没有关于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来实公司辩称,1、双方请求仲裁意思表示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符合仲裁法规定。2、双方对仲裁地点的约定,并不是中机第四公司理解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郑州的分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一建公司辩称,理由同来实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中机第四公司与来实公司、一建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郑州市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郑州没有分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指向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非常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申请人中机第四公司与来实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朱梅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