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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岩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吴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98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厨师。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岩松,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齐齐哈尔市,原住通辽市,现暂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岩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云波、被告人吴岩松及其辩护人姜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23时30分,被告人吴岩松与被害人于某等人在乌兰浩特市八百胡同”铁子烤牛肉面片”饭店吃饭期间,吴岩松与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吴岩松用啤酒瓶子将于某头部、眼部打伤。经鉴定,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吴岩松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吴岩松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庭审中,于某变更民事赔偿数额为321519.12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9268.62元;2、伙食补助费874.00元;3、误工费20340.00元;4、护理费5085.00元;5、残疾赔偿金244752.00元;6、鉴定费2400.00元;7、交通费6799.5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被告人吴岩松及其辩护人姜娜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姜娜丽提出对吴岩松如下从轻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于某在案件中有过错;2、吴岩松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吴岩松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岩松与被害人于某系同事,二人均在乌兰浩特市万家商务会馆后厨从事切墩工作。2016年11月10日,吴岩松、于某与同事林某、樊某、白某相约晚上一起到乌兰浩特市八百胡同”铁子烤牛肉面片”饭店聚餐。当天晚上,吴岩松与其小妹在包商银行斜对过”喜嘉庆”火锅吃饭,引起于某的不快。当天晚上9时30分许,吴岩松来到”铁子烤牛肉面片”饭店,于某、吴岩松、樊某等人开始吃饭饮酒。聚餐结束时,于某埋怨吴岩松说”订好一起吃饭,你还和你小妹吃饭!”二人发生口角,于某冲吴岩松打一拳,未打到。吴岩松将空啤酒瓶子扔向于某,打在于某面部,于某受伤。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眼角膜裂伤,眼内容物大部分流出,经保眼球治疗,现右眼无光感。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伤残等级为七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吴岩松出生于1993年3月20日,属于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3日8时许,兴安派出所民警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西侧路旁将吴岩松抓获。3、证人樊某证实,我和于某、吴岩松、林某,还有于某对象在万家商务会馆打工。2016年11月10日上午,我们准备晚上到”铁子烤牛肉”吃饭。21时许,我和于某、林某到了饭店,吴岩松还未到。于某和林某就去找吴岩松。21时30分,于某到饭店。我问于某:”吴岩松和林某呢?”于某说:”他俩在喜嘉庆吃饭呢。”等了10多分钟,吴岩松和林某来了,我们开始吃饭喝酒。23时许,吃完饭要走时,于某对吴岩松说”我们说好晚上一起吃饭,你还去别的地方吃饭,大伙还得等你。”两人发生口角,打起来,互相扔啤酒瓶子。吴岩松大概扔两个啤酒瓶子,打在于某脸上。4、证人白某(于某对象)证实,......吴岩松拿一空啤酒瓶子砸向于某,于某问”你凭什么打我?”吴岩松又用啤酒瓶子砸于某脸部,于某也用啤酒瓶子砸向吴岩松脸部。后被大伙拉开。5、证人林某证实,吃饭时,于某和吴岩松吵起来,于某站起来用拳头打吴岩松,没打到。吴岩松拿起桌子上啤酒瓶子打在于某左侧眼部,于某拿起啤酒瓶子打在吴岩松头部。后被拉开。6、证人杨某(饭店老板)证实,2016年11月10日23时许,我听到一楼最里面包间有吵架声,砸碎啤酒瓶子声,我还没走到包间时,一名男子捂着右侧眼睛,一名男子扶着往外走。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0日22时,我和白某、吴岩松等五人在八百胡同”铁子烤肉”吃饭,都有点儿喝多了,我和吴岩松拌几句嘴,他拿啤酒瓶子向我头部扔过来,把我打晕了,我蹲在地上,然后拿啤酒瓶子打吴岩松,他躲开了。吴岩松继续向我扔啤酒瓶子,把我头部和眼睛砸出血了。4、被告人吴岩松的供述,2016年11月10日上午,开资后,我们说好晚上一起吃饭。晚上,我和小妹到喜嘉庆吃饭。林某、于某来找我了,我和于某开玩笑:”一起吃啊!”。他说不吃就走了。之后,我和林某到八百胡同”铁子烤牛肉”,饭桌上,于某对我说:”你明知道晚上聚餐,你还和小妹吃饭,这么多人等你。”我俩吵起来。我从桌上拿起啤酒瓶子扔向于某,扔了三个啤酒瓶子,扔在于某头部。于某也向我扔啤酒瓶子,扔在我右侧额头。5、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字(2016)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眼角膜裂伤,眼内容物大部分流出,经保眼球治疗,现右眼无光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樊某的辨认笔录。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于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门诊费1411.44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2977.68元。2017年2月15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某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护理期为45日。上述事实,有住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案、交通费收据、(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岩松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持啤酒瓶子将他人击打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岩松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同事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刑事案件,与其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有一定区别,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考虑。辩护人关于”于某在案件中有过错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在处理生活琐事时确有不妥之处,但并非刑法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岩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吴岩松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于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389.12元;2、误工费20340.00元;3、护理费5085.00元;4、伙食补助费874.00元;5、交通费6799.50元;6、鉴定费2400.00元。合计为59887.62元。于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岩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吴岩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5988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