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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0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秀清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清,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民初163号原告胡秀清(系秀清五金建材综合门市经营者),女,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宝,职务董事长。被告杨阳,男,藏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代刚,男,藏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原告胡秀清诉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马罗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尕波、人民陪审员邓祖乔组成合议庭。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3230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2民辖终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清诉称:2014年,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时,在原告胡秀清所经营的商铺(秀清五金建材综合门市)赊欠各种建筑材料,当时被告杨阳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但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784元;2、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胡秀清是秀清五金建材综合门市的经营者;2、《销货清单及汇总》一份共十三页,证明被告欠胡秀清材料款25784元的事实。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杨阳辩称:1、我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具体包括,给涉案工程的劳务管理、购买材料及使用材料,租赁机械器具及日常工作管理工作),并代表公司与该工程业主方壤塘县规建局协调工程相关的做资料、工程款的拨付和参加会议等,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所诉内容是事实,在胡秀清处赊欠的建材用于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及安置拆迁一期A、B栋上了,并进行了结算,确实有25784元材料款未付。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请。但被告杨阳未提交证据。被告代刚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合同》。并对该局负责管理涉案项目的副局长郑大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郑大华在调查中陈述:“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的业主方是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涉案项目的承建企业。杨阳从2014年下半年起是该涉案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该涉案项目常驻的项目管理人员只有杨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杨阳是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另查明,2016年4月,被告杨阳以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胡秀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秀清五金建材部为该工程提供五金建材,价格按照本地市场价。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杨阳委托其工地工人在秀清五金建材部领取建材,并署名。后被告杨阳与原告胡秀清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25784元,并加盖了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另查明,胡秀清系秀清五金建材部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及汇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住房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事实及结合相关证据,杨阳是该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阳以公司的名义与胡秀清达成由胡秀清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五金建材的口头约定,其实质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胡秀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秀清按约定向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五金建材,杨阳与胡秀清进行了结算,且杨阳对该结算金额不持异议,杨阳的行为系代表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项目管理负责人杨阳与胡秀清进行结算的金额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5784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秀清材料款25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5元,由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马罗依审 判 员 尕  波人民陪审员 邓 祖 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富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