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第8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岐与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岐,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第8993号原告:郭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萍、肖海珍,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向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邸飞、王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岐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萍、肖海珍,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补交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30元;4、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669.6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原告在榆林环卫处工作为环卫工人,每月工资为780元。在榆林环卫处工作的时候每年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有100元的押金,后来合同被抽走,并将押金退回。原告郭岐知道单位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从什么时候缴纳,缴纳至何时原告郭岐不清楚。2012年6月,榆林环卫处将原告交于被告榆林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管理,原告在榆林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期间,是否与榆林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合同原告记不清了。2014年4月之后,原告每个月工资为138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用人单位却由原来的市环卫处变更为现在的榆林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被告榆林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支付原告8年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73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上班,无节假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6669.6元,且应当为原告补交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各种社会保险。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8399.6元。被告榆林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1、榆林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成立,原告于同年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所以原、被告此前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3日,原告达到60周岁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所以此后不能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3月23日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为劳务关系。2、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2012年6月1日之前被告单位不存在,不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3日以后原告达到60周岁不具备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年龄条件,无法办理社保事项。3、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辞退原告,此时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4、原告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无相应证据。原告是一名环卫工人,工作性质特殊性决定其轮流上班,且在上班期间以打扫为主要工作,其余时间保持卫生清洁,大部分工作时间保持在休息状态,有充足的休息时间,故其不能主张加班费。原告提交了其从2009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中国银行账户历史清单,用以证明从2009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6月之前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底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以后是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辞退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辞退原告,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之前原告在榆林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从2012年6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榆林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工作,由被告榆阳区环卫局负责管理。用于证明在2012年4月20日前将榆林城区环卫清扫职能以及所涉人、财、物由榆林市环卫处下放移交榆阳区政府。榆阳区政府根据前述对榆阳区环卫局的职责设置,将承接自榆林环卫处的环卫职能分配给榆阳区环卫局,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缴纳了原告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辞退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终止劳务关系,并就补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的标准与法律不符,节假日工资没有协商,故未领取,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告在榆林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榆林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工作。2012年4月4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榆林城区环卫清扫职能下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在2012年4月20日前将榆林城区环卫清扫职能以及所涉人、财、物由榆林市环卫处下放移交榆阳区政府。榆阳区政府根据前述对榆阳区环卫局的职责设置,将承接自榆林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环卫职能分配给榆阳区环卫局,主要职责是榆林中心城区全部公共道路环卫等工作。原告从2012年6月继续从事榆林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工作,由被告榆阳区环卫局负责管理。2016年3月20日,被告榆阳区环卫局作出辞退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因其已年满60周岁,榆阳区环卫局决定从2016年3月31日前辞退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辞退协议书,原告同意于2016年3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5400元。原告的工资发至2016年4月。原告签订辞退协议后反悔,原告向榆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原告在榆阳区环卫局担任环卫工人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从2014年7月起每月工资为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2009年12月份起在榆林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榆林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工作,此后因环卫职能由榆阳区环卫局负责,原告从2012年6月份起继续从事榆林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工作,由被告榆阳区环卫局负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在2012年6月份,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形成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辞退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辞退协议书,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确定为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议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补偿应计算为8970元(1380元/月×6个月+6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请,应以加班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劳动者应当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加班事实的存在的证据或者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于原告所从事的是环卫工作,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不能实行严格的标准工时制度,原告并未提供上述两类证据,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给原告已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岐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在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原告郭岐经济补偿8970元。三、驳回原告郭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绥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