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史顺利申请雷珍子与高占元、耿秀梅借款协议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珍子,高占元,耿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孟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史顺利,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住孟津县。申请执行人:雷珍子,女,汉族,1949年9月16日生,住新安县。被执行人:高占元,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生,住孟津县。被执行人:耿秀梅,女,汉族,1960年3月30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雷珍子与高占元、耿秀梅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做出裁定将高占元、耿秀梅所有的两套房产作价后交付给雷珍子抵偿债务。案外人史顺利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其中一套房产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顺利称,孟津县法院执行局作出(2015)孟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高占元、耿秀梅所有的位于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2-17B01号房屋交付给雷珍子抵偿债务。该房是由史顺利于2011年1月30日销售给高占元,当时高占元交付定金5000元,并向史顺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下欠的155000元应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则退回该房屋,之后史顺利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到2012年1月30日,因高占元未交付余款,该房屋交易取消。但鉴于史顺利与高占元是朋友关系,高占元没有地方居住,就由高占元免费居住至今。二人之间有明确约定,高占元无权处分该房屋,并且就高占元和雷珍子经济纠纷一案在仲裁时,史顺利和高占元已对洛阳市仲裁委正式提出该房的产权归史顺利所有。因此该房屋不属高占元和耿秀梅所有,其二人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故申请撤销孟津县法院作出的(2015)孟执字第123-1号裁定。本院查明,就雷珍子与高占元、耿秀梅借款协议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洛仲法字第016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确认高占元欠雷珍子本金66万元及相关利息,并且对于上述款项由耿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中还确定了分期付款办法。因高占元、耿秀梅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雷珍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雷珍子与高占元、耿秀梅于2015年4月1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高占元、耿秀梅夫妇愿以高占元名下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4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以184580元的价格抵偿给雷珍子,高占元下欠的银行借款由雷珍子偿还…;2、高占元、耿秀梅夫妇愿以高占元名下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一套(面积82.18平方米,房屋总价格160000元,2010年12月18日购买)以164360元的价格抵偿给雷珍子;3、雷珍子承担上述房屋的登记、过户、缴纳相关契税等所有费用,具体事宜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办理,高占元、耿秀梅应予协助;4、本协议生效后,雷珍子享有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并可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本院执行局依该协议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孟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高占元、耿秀梅所有的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4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一套合计作价34894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雷珍子抵偿债务348940元,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雷珍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该裁定书下发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对以物抵债后的下余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后案外人史顺利向本院提起上述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史顺利提起的执行异议,史顺利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1.30高占元向史顺利出具的欠条一张;2、陈养启和史顺利签订的孟津县文锦苑剩余房产及车库、储藏间销售合同一份;3、陈养启和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锦苑项目部用于销售房屋的印章样本。经调阅本案执行卷宗,本院执行局曾于2016年2月25日就上述执行异议内容向高占元和史顺利进行过调查,二人均认为该套房产为史顺利所有。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史顺利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5)孟执字第123-1号裁定书将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抵偿给雷珍子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依据雷珍子与高占元、耿秀梅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截至目前尚未履行完毕,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案外人史顺利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史顺利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所提出的异议。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裁定将被执行人高占元名下的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雷珍子,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史顺利提出的执行异议也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顺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浩然审 判 员 张利斌代理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