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肖士琴与赵明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士琴,赵明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426号原告:肖士琴,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亮,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士琴与被告赵明亮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朱新峰、被告赵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士琴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伙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10万元的义务;3、判令被告提供自双方合伙以来的全部真实的财务资料、会计账簿、账目往来原始凭证、对外签订的合同等资料供原告查阅和复制;4、判令被告将其售卖充值卡的“广州中卡发卡机软件”充值系统及账户交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5、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同原告商量共同合伙投资、建造、经营山东煤炭卫生学校(下简称煤炭卫生学校)空气能热水洗浴及温开水节能饮水机热水工程项目,在这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到煤炭卫生学校和学校有关领导洽谈上述项目投资、建造、经营事宜;同时原、被告双方商量借用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枣庄市明亮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明亮商贸公司)的名义代表原、被告与煤炭卫生学校签订《空气能热水洗浴及温开水节能饮水机热水工程合作协议》。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煤炭卫生学校与煤炭卫生学校签订了《空气能热水洗浴及温开水节能饮水机热水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原告向煤炭卫生学校交纳押金人民币5万元,煤炭卫生学校于2016年12月将该5万元押金退给被告。为规范原、被告双方合作事宜,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合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资人民币10万元,原告出资2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19万元,支付饮水机设备款2万元。现原告已实际完成出资26万元。被告至今未出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复制合伙期间的全部财务资料、会计账簿、账目往来凭证、对外签订的合同等资料,被告拒不提供任何资料,拒绝对任何合伙事宜的支出明细作出说明,亦拒绝将“广州中卡发卡机软件”充值系统交由原、被告共同管理,并将充值售卖所得资金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明亮辩称,关于煤炭卫生学校空气能热泵及温开水节能饮水机热水工程项目(下简称项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6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19万元,以现金向被告支付5万元,原告诉称其2017年1月2日支付设备款2万元不属实,其共计支付合伙投资款24万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投资26万元、被告投资10万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该项目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13日,已完成投资507,883.3元,该投资扣除原告投资24万元、被告投资10万元,现剩余167,883.3元,均有被告替原告垫付。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律师函催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在催告期内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再次发出律师函函告原告解除双方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由于原告单方违约,不仅无权要求退回前期投资款24万元,还需以167,8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完成出资之日向被告支付利息。项目的投资和支出都是在双方达成共识后作出的,双方手中都有各自流水账目,制作会计账簿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义务,被告并没有义务制作会计账簿并供原告查阅。关于原告所称的“广州中卡发卡机软件”充值系统及账户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可控制饮用水及食堂用水的试机卡(含500元水费)2张,原、被告各持有一张;用于充值的“广州中卡发卡机软件”软件系统(以下称系统)安装到被告电脑由被告管理;可售卖的热水卡40张和饮水机钥匙1把由原告管理,双方相互制约,共同售卡,该系统和账户置于双方的共同管理之下。原告在被告两次律师函催告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肖士琴(乙方)与被告赵明亮(甲方)签订合伙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煤炭卫生学校空气能热泵及温开水节能饮水机热水工程项目,前期甲方出资10万元(该工程项目是甲方负责承揽的,作为甲乙合作不动产),乙方出资26万元,后续投资资金根据工程需要,由乙方出资。该项目盈亏甲乙平均分配。本合伙由甲乙双方组成合伙团队,用甲方的枣庄市明亮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明亮商贸公司)作为签订煤炭卫生学校空气能热泵及温开水节能饮水机热水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法定公司。本合作协议经营期限为5年,如需要延长期限,经甲乙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后,本协议继续有效等内容。2016年11月16日,被告赵明亮以明亮商贸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煤炭卫生学校(甲方)签订空气能热水洗浴及温开水节能饮水机热水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项目建设的全部投资,自行承担浴室内的改造、装饰和装潢费用;提供项目协议期内空气能热泵和温开水节能饮水设备的维修、保养、耗材的更换。本合同采用BOT模式,即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和自主经营管理合同所涉及的各项设施设备,通过以收取在校使用热水人员服务费的方式收回成本和获得利益。甲方承诺将学校的锅炉洗浴设备及饮用水等配套设施无偿交给乙方使用,自主经营管理。乙方自行投资热水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负担。在乙方将空气能洗浴热水及温开水节能饮水机热水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甲方就把洗浴及饮用热水交给乙方自主经营管理。另外根据学校同意,甲方自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地基土建按乙方要求开始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当事人针对该协议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将5万元押金交甲方,待乙方安装好电力设施后,甲方退回乙方押金5万元,乙方交纳押金的同时甲方开始施工地基。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16日,原告肖士琴向煤炭卫生学校交押金5万元,2016年12月煤炭卫生学校将该5万元押金退给被告赵明亮。原告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信用卡转账9万元,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账96,000元,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2017年1月2日,枣庄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李敬许收取原告交纳煤炭学校安装的碧丽牌校园饮水机设备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赵明亮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投资507,883.3元,并提供了相关单据,原告对该投资有异议。2017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技术室对原告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投资进行评估,2017年5月15日因未能找到能够对该项目造价进行评估的机构退回委托。本院认为,原告肖士琴与被告赵明亮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将投资款24万元交付给被告赵明亮,原告向枣庄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李敬许交付饮水设备款2万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2万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投资款,即原告完成了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26万元的出资义务。由于在该合伙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投资款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相关设备的购买和安装,因在设备购买和安装过程中,被告支付款项未经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其以原告未交纳被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167,883.3元,已通过催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的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未解除。虽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投资507,883.3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但被告已按合伙协议上的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因评估部门未能对该设备投资的具体数额进行评估,故无法证明被告赵明亮10万元投资不到位。原告要求被告赵明亮出资10万元的请求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事务共同管理,但从本案案情看,原告将投资款交由被告赵明亮,由赵明亮购买、安装设备,并负责款项的支出,应视其为购买安装设备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有义务将其购买安装设备的账目及相关凭证提供给原告查阅和复制,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合伙账目及凭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中卡发卡机软件”充值系统及账户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因二人在合伙过程中对合伙的具体事宜约定不明导致纠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系其本人应支出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其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士琴与被告赵明亮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赵明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提供其购买安装设备及经营的账目明细及原始凭证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三、原告肖士琴与被告赵明亮合伙经营的“广州中卡发卡机软件”充值系统及账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肖士琴负担575元,被告赵明亮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