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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闫学亮与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亮,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122行初9���原告:闫学亮,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鄯善县新城路。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友,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单位职工。原告闫学亮与被告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友、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鄯工伤字2017-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渤海钻探第二分公司干活,在下班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让原告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6月3日,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鄯劳人仲字(2016)06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隆基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腾建强,收取腾建强管理费,隆基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虽然闫学亮受伤在签订合同前,但隆基公司从渤海钻探第二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中包括闫学亮所施工的工程内容。故隆基公司对闫学亮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在2017年3月6日,作出鄯工伤字2017-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书,明显违反上述部颁和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必须和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才可以受理。劳动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鄯劳人仲字(2016)06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终未确认原告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二审判决书中隆基公司应该承担主体责任,只是论述不是判决,一、二审审理对象是原告和隆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对原告工伤的认定。被告作出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隆基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腾建强,收取腾建强管理费,隆基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虽然闫学亮受伤在签订合同前,但隆基公司从渤海钻探第二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中包括闫学亮所施工的工程内容。故隆基公司对闫学亮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证明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证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原告和隆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二审判决中隆基公司应该承担主体责任,只是论述不是判决,没有说原告工伤责任谁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隆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中的陈述,与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矛盾、但又不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隆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人主体责任,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自己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权利只能通过工伤认定主张权利。现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闫学亮乘坐赵荣跃安排的车辆去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学亮受伤。闫学亮干活的工程是挂靠在玉门隆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闫学亮长期受雇于赵荣跃,赵荣跃给闫学亮发工资,赵荣跃的工���是从腾建强处分包的,腾建强工程是从隆基公司转包的。2016年4月,闫学亮向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闫学亮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后,闫学亮向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6月3日,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6)061号裁决书,确认闫学亮和玉门隆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门隆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玉门隆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和闫学亮不存在劳动关系。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门隆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和闫学亮不存在劳动关系。闫学亮对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闫学亮又以(2016)新21民终733号民事判诀书中认为的:”隆基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腾建强,收取腾建强管理费,隆基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虽然闫学亮受伤在签订合同前,但隆基公司从渤海钻探第二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中包括闫学亮所施工的工程内容。故隆基公司对闫学亮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2017年3月6日向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闫学亮工伤认定。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闫学亮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鄯工伤字2017-7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闫学亮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鄯工伤字2017-7号决定书。本院认为:闫学亮和玉门隆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鄯善县人民法院作��(2016)新2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门隆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和闫学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证明原告闫学亮和玉门隆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不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鄯工伤字2017-7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2017年3月6日作出鄯工伤字2017-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自强审 判 员  尚玉香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端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