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廖居文与廖红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居文,廖红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67号原告廖居文,男,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邵军,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红玲,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廖居文与被告廖红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韬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廖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2、原告的住处由被告提供;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急需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廖某辩称,1、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是每个子女的责任,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均有责任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原告享有国家低保、高龄补助,土地承包收益、宅基地收益、粮食补贴等经济收入;3、2015年原告把住房卖掉得款13.5万元、卖牛得款2.9万元,原告将上述得款全部交给了后妻贺秀梅了;4、现原告有宅基地价值5万元;5、原告与养子贺林签订有赡养协议,原告应由贺林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居文与前妻廖居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在此之前,原告收廖玉华为养女(当时2岁),廖居兰五十多岁时病故。1993年5月12日原告与贺秀梅登记再婚,贺秀梅再婚时带来两个儿子,长子贺林(1984年7月26日出生,贺秀梅再婚时6岁)、次子贺小勇(1987年出生,贺秀梅再婚时3岁),上述子女均长大成人后成家另居。原告廖居文于2015年9月9日将自己位于龙巷村6组的房屋卖掉,得款13.2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贺林签订了《赡养协议书》:一、贺林自愿承担廖居文的生活、衣、食、住、行、医疗、百年归山等全部费用;二、廖居文的一切财产全部由妻子贺秀梅和贺林继承。2017年2月20日原告廖居文与贺秀梅协议离婚。现原告以自己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急需被告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赡养协议书》、《见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者收养关系而派生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有亲生女儿一名,即被告,有养女一名、由其抚养成人的继子二名,共四个小孩。四个孩子均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经再三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廖居文坚持只要求被告廖某一人承担赡养义务,廖某依法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责任。被告廖某辩称廖居文已与继子贺林签订了赡养协议,廖居文应由贺林一人赡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自2017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廖居文赡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艳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