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金兰与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民初337号原告:金兰,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神农架人,村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舜,湖北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3层3-A3-B。法定代表人:朱林,董事长。原告金兰与被告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迈尔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855.41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止;2、为原告交纳五险一金6532.20元;3、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每月3000元,生活补助每月250元,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6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五险一金,并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同年10月26日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金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斯迈尔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原告金兰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协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实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斯迈尔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等信息,原告金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金兰与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乙(原告金兰)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共3年;试用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效益支付工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从机场客服工作,工作地点:神农架机场。2015年3月24日,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30日被告斯迈尔公司与原告金兰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年六个月;2、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尚欠工资及其他应付款共计13387.61元(含工资6855.41元,五险一金6532.20元);3、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截止到2016年4月;4、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当天,原告金兰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9月27日原告金兰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裁决被告斯迈尔支付拖欠的工资6855.41元及利息、五险一金6532.2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了神劳仲案字[2016]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金兰不服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处理,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兰与被告斯迈尔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已经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金兰的工资和五险一金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金兰在斯迈尔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工作一年四个月,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兰支付工资6855.41元、经济补偿4500元;二、被告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兰补缴社会保险费6532.20元;三、驳回原告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玉梅审判员 王 维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青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