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藏成海、郑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成海,郑洁,刘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藏成海,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洁,女,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晓燕,女,回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藏成海因与被上诉人郑洁、原审被告刘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藏成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2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洁原审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洁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郑洁将债权转让给藏成海,未通知债务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该转让对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则该转让行为没有成就,债务人仍然是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藏成海;2.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追加郑洁前夫张允、河南益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杨中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洁针对藏成海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藏成海出具的借据显示,藏成海与郑洁债权债务关系有效确立,且双方达成分批还款计划;2.藏成海混淆法律关系。郑洁与前夫2006年已经离婚,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3.藏成海妄图采取多人诉讼,恶意干扰程序。藏成海罗列第三人多达四、五名,但又不申请参加庭审,试图混淆程序干扰判案;4.藏成海提出郑洁未通知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没有根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晓燕辩称:1.一审判决刘晓燕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藏成海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真相,应当支持藏成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郑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藏成海、刘晓燕偿还郑洁借款200000元;2.判令藏成海、刘晓燕支付郑洁至立案之日的利息损失62500元,以及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利率6%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藏成海、刘晓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8日,藏成海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郑洁人民币50万元,保证于2012年11月30号前归还30万元、于2012年12月31号前归还20万元。2013年10月17日,藏成海在上述借据上注明已归还30万元,余下20万元保证于2014年11月8号前归还。后藏成海至今未将20万元款项偿还郑洁,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藏成海与刘晓燕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郑洁与张允于2006年6月5日离婚。郑洁与藏成海均认可本案50万元借款并非直接交付,而系郑洁将其在2011年11月9日案外人唐怡与郑州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益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藏成海而来。藏成海主张郑洁承诺将50万元的债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藏成海。一审法院认为,郑洁与藏成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藏成海出具的借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藏成海于2013年10月17日确认尚欠郑洁20万元款项未偿还,其应将20万元款项偿还郑洁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6%向郑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藏成海辩称郑洁与其协商仅用支付40万元款项无事实依据,藏成海辩称其支付给张允的款项应自本案应付款项中扣除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答辩意见该院均不予支持。郑洁与藏成海均认可本案借款并未直接交付,而系其他债权转让而形成,可认定本案款项并未用于藏成海、刘晓燕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晓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藏成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洁支付20万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藏成海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藏成海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洁一审提交的借据显示,藏成海与郑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洁与前夫张允2006年已经离婚,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张允、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藏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上诉人藏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