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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四建控投集团有限公司,李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四建控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与被上诉人李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6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四建控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上发仅为曾晓彬招聘的人员,其行为代表曾晓彬,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本案曾晓彬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债务承担责任。(二)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以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3民初940号判决书为依据存有不当,理由在于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效力。1.该案的上诉人未到庭却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2.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授权期限超期。(四)《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等材料是虚假的,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1.上述材料不是上诉人制作的,也��是上诉人出具的;2.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是曾晓彬为项目施工刻制和使用,上诉人不认可该公章;3.上诉人对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向法院提过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仅仅以鉴定真伪没有意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李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安徽四建与中江县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四建承建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的全部建安工程施工。在此期间,李巍与张上发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巍为安徽四建承建的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提供(价格分别为45.00元/米的为230米、25.00元/米的为1825米、65.00元/米的为120米)电力电缆,总价款为63775.00元。已支付货款10775.00元,下欠货款53000.00元。2016年1月12日,安徽四建成都分公司出具《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其中载明:李巍(路灯电缆欠款)530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安徽四建原名称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变更为安徽四建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川062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徽四建委托张上发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标,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系双方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不真实,其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是曾晓彬、张上发私刻的,是虚假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该印章是张上发、曾晓彬私刻的,由于被告陈述其承包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后,将其发包给案外人曾晓彬,张上发系曾晓彬聘请的管理人员,又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转包工程给案外人曾晓彬的事实,故即使存在转包的事实也是被告与曾晓彬的内部关系,并不约束之外的其他人,则张上发的身份从外在表现形式上来看仅能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张上发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要求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真伪的申请,亦没有意义,亦不予准许。���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对尚欠原告53000.00元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安徽四建公司的分公司,其出具的结算确认明细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应由曾晓彬承担涉案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的所有债务,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支付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也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巍货款5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因此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曾晓彬,张上发为曾晓彬招聘的人员,其只能代表实际施工人曾晓彬,且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欠款的《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的印章是曾晓彬私自刻制的,因此相应责任应当由曾晓彬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本由上诉人承建,其将工程转包给曾晓彬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施工过程中的业务关系由曾晓彬的招聘人员张上发经手处理,上诉人也不认可张上发为公司行为,但是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对尚欠原告53000.00元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安徽四建的分公司,其出具结算确认明细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安徽四建承担。虽然上诉人抗辩所涉《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上的印章属于曾晓彬私自刻制,不具有真实性,但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本身具有过错,且从印章的表象因素看,被上诉人所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应为公司,而非个人,因上诉人与曾晓彬属于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无法对印章真实性予以考察,其作为形式上审查已经能够尽到谨慎义务,因此,所涉《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上的印章行为,应当视为对曾晓彬对外交易行为的认可,相应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再则,本案所涉《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在其他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虽然上诉人否认其他案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在该判决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仅能认可其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提出的��《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上印章予以鉴定的申请,不予启动和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上诉人安徽四建控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凡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