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浦江县鲁翔磨盘店、邢良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江县鲁翔磨盘店,邢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县鲁翔磨盘店,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刘旭亮。被执行人邢良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颖上县。本院在执行浦江县鲁翔磨盘店与邢良军(2017)浙0726执117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8690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02月0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浦江县鲁翔磨盘店于2017年0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邢良军支付执行款17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11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代审判员 季程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