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寇勤信与谢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勤信,谢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797号原告:寇勤信,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特别授权代理),女,住鄄城县。被告:谢国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寇勤信诉被告谢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勤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勤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近4000元。2017年3月10日鄄城县公安局做出鄄公(什)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7年2月19日午后,原告因与被告父亲由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谢国华将原告殴打致软组织损伤,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727.22元。诊断意见: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24日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鄄)公(法)鉴(伤)字[2017]0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寇勤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鄄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具鄄公(什)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谢国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209元、护理费220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0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原告年时已高,原告与被告之父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明显存在过错。被告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自身受到行政处罚,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住院收费票据为依据,计37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30元×5天=15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3758元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53758元÷365天×15天=2209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3758元,按5天计算,计53758元÷365天×5天=735元;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5.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勤信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21.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景华人民陪审员 韩法庆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