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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7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文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7945号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86126。法定代表人:张剑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泽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芳,女,1981年07月05日,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文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513.1元、利息631.88元;2、本案公告费、邮寄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顾问公司推荐,与www.9fbank.com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29995.19元,偿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分36期偿还。2014年7月29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全部债务均已到期。《借款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原告现已取得上述债权,由原告负责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协议》,以此说明被告委托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借款协议》中简称“顾问”)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支付玖富贷前咨询服务费及贷后信用管理费。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接受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被告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第七条第3)款: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第九条债权转让1)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2)借款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3)借款人同意新债权人可以授权出借人或其他第三方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或第三方基于新债权人的授权而代为行使催收、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及其他费用,送达、代收相关材料,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新债权人授予的其他权利。4)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本协议双方同意该债权转让自出借人通知发出之日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借款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受托方。如果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进行转让(以此类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顾问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顾问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载明债权转让协议的文件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等书面版本的文件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上述文件采用电子文本形式保存在顾问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划拨记录,以证明出借人在2014年7月29日已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出借29995.19元。原告提交台账以证明被告实际偿还16431.96元款项后逾期还款。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名称变更通知》,以此说明依据出借人与玖富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玖富公司曾接受本院调查询问。玖富公司向本院演示出借人投资流程及借款人贷款流程。玖富公司称其取得出借人债权的途径有两种。其一,出借人注册时需签署《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述第6.8条约定为维护各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由玖富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其二,出借人在向特定《借款协议》投资之前,需经过用户注册程序、投资项目选择程序,在最终确定向特定协议投资之前,需勾选同意《借款协议》条款。另外,玖富公司称对投资人而言不会发生逾期,投资人选择的投资项目中所约定的收益和兑付期间玖富公司均予以兑付,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系为了方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5日,依据《借款协议》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标准,对原告主张之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款项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文芳负担89元(因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吴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