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明阳与胡晓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阳,胡晓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218号原告李明阳,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涛,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傅先进,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阳与被告胡晓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阳及委托代理人周祥宁,被告胡晓涛及托代理人傅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阳诉称,原告在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时,被告之妻牟某在南川一家药店上班,双方因业务往来而相识。一天,牟某称其夫(被告)能够办理《执业药师从业资格证书》。原告信以为真,于是就与被告见面。被告称办理一张《执业药师从业资格证书》需要30000元(包括报名费、材料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全部费用)。原告的朋友陶云龙的兄弟陶毅正需要办理《执业药师从业资格证书》。2014年7月5日,陶云龙向原告转款19500元。当日,原告将该款转给被告,委托办理一张《执业药师从业资格证书》。2014年12月,原告还在南川鼓楼坝支付给被告7000元,用于办证所需生活费。后来,被告根本不能完成委托事务,原告就提出解除口头委托合同,退还委托费用。被告均以老板没有退费为由拒绝退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委托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委托事务费用2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晓涛辨称,原告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原告之妻牟某在药店上过班。某天,原告与牟某原来药房的同事聊天时称,原告有个朋友想去考执业药师证,就问牟某的同事是否有关系和渠道。牟某的同事就说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好像在代办这个业务,牟某的丈夫(被告)在该公司上班。经原告与被告交涉,2014年7月1日陶毅与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服务协议。签订后,陶毅之兄陶云龙向原告转款19500元,原告又将该款转给被告,被告再将该款交给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款后,已按服务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陶毅也如愿参加了国家组织的执业医师考试。陶毅因考试成绩不合格而未能通过。总之,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陶毅与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经原告介绍,并与被告磋商,案外人陶毅与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为乙方(陶毅)提供全程代理服务;并保证本证件通过相关网站及部门查询和二维码扫描真实有效”,“甲方在鉴定本协议后12个月之内代理下证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未发代理证件全额退款”,“乙方负责给甲方缴纳总计费用69500元大写陆万玖仟伍佰元,其中报名时预付款19500元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余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网上查成绩时付清”,“乙方资料不全时另加3000元协调费。如办理不成,协调费不退”。2014年7月5日,陶毅之兄陶云龙向原告转款19500元,用于支付陶毅代理费用。同日,原告将195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又于同日向案外人周军转款8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再向被告转款700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陶毅、杨涛、李虹外出考试的差旅费。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南川区公安局报警称被告收钱后未办理证件,民警告知其私下协商或走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另查明,重庆拓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虽约定双方达成项目合作协议,却没有项目的具体内容或范围。协议书载明,案外人周军为重庆拓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代表,案外人罗华冬为重庆拓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银行业务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被告举示的《代理服务协议》、《项目合作协议》、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达成委托办理《执业药师从业资格证书》的口头委托协议。原告向被告付款19500元之行为是代案外人陶毅履行《代理服务协议》的付款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阳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交纳230元,由原告李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