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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业勇与湖南欣和邵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勇,湖南欣和邵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532号原告:李业勇,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熊盛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安耀,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欣和邵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新民路华侨(新)村007栋101房。法定代表人:申济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剑,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业勇诉被告湖南欣和邵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业勇委托代理人熊盛君,被告欣和公���委托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业勇诉称:原告2016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在原告并无任何违规违纪的情形下,被告违法辞退了原告。原告入职以来的工资一直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7月397元、8月2809元、9月2945元、10月3193元、11月2855元)平均工资2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66元以及违法辞退的济赔偿金2960元。另,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工资共计3973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2966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9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工资3973元。被告欣和公司辩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保安、保洁均承包给其他单位,经公司核实,我方不认识原告,承包组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原告收到案外人张娟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397元、2809元、2945元、3193元、2855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21日以原告无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且无法补正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成本诉。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不予��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与案外人张娟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且原告提交的车辆进出登记本中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12966元、经济赔偿金2960元、工资3973元,因欠缺基础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业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