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生、楚家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生,楚家建,孙金平,崔志成,牛清燕,崔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651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楚家建,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孙金平,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楚家建妻子。被告崔志成,男,汉族,1966年10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牛清燕,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崔志成妻子。被告崔萌,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崔志成、牛清燕儿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王福生、楚家建、孙金平、崔志成、牛清燕、崔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王福生、楚家建、孙金平、崔志成、牛清燕、崔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福生立即偿还借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5计算)。2、被告楚家建、孙金平、崔志成、牛清燕、崔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福生因购钢材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3‰,担保人楚家建、崔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借到款后付息至2012年8月31日,仅偿还本金2000元,现尚欠本金278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王福生、楚家建、孙金平、崔志成、牛清燕、崔萌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王福生因购钢材,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12.3‰,担保人楚家建、崔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清息至2012年8月31日,偿还本金共计2000元。现尚欠本金27.8万元及之后利息未还。被告楚家建与孙金平是夫妻关系,崔志成与牛清燕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福生、楚家建、孙金平、崔志成、牛清燕、崔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福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王福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孟州农商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楚家建、崔萌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耿可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金平作为楚家建的妻子,崔志成、牛清燕作为被告崔萌的父母,均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5计算),被告楚家建、孙金平、崔志成、牛清燕、崔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楚家建、孙金平、崔志成、牛清燕、崔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为2735元,由被告王福生、楚家建、孙金平、崔志成、牛清燕、崔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自